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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市民借款本息依约还别为芝麻丢西瓜法治玉林新闻网

发布时间:2020-03-02 11:01:37 阅读: 来源:塑料盖厂家

(原标题:借款本息依约还 别为芝麻丢西瓜)

俗话说“借钱容易还钱难”,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人到了还钱的时候就变成“老赖”,违约逃避,最终双方不得不对薄公堂。买卖交易、借款借贷中如何保护自身的权益,兴业法院法官用以下几个案例,以案释法。

未依约付本息,银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索赔

冯海与李沫、庞新与梁慧是两对夫妻,2012年5月,冯海向兴业县一家镇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180万元用于装修球馆,庞新与梁慧用其共有的房屋为冯海借款作抵押担保。经过协商,该信用社同意借款150万元给冯海。

2012年6月某日,信用社与冯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梁慧、庞新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给冯海,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冯海需按月交息并分期还本,若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梁慧、庞新用其共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抵押担保依法到相关的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时对上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冯海、李沫也作出了保证用其夫妇经营的球馆经营收益权作抵押并经市公证处公证,李沫也为冯海作出了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

2012年6月20日,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冯海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后,冯海、李沫一共向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52885.14元。然而自2013年3月至8月,冯海已连续5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按约分期归还本金。8月底,信用社一纸诉状将4人告上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同时要求对被告梁慧、庞新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冯海、李沫的球馆有经营收益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信用社与冯海、梁慧、庞新所签订的合同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且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原告对被告冯海、李沫的球馆的经营收益权并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冯海、李沫归还所借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被告梁慧、庞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梁慧、庞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海、李沫的球馆有经营收益权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经营收益权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的借款人都不详细察看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他们根据自己的常识认为只要在贷款到期的时候还清贷款就完全没有问题了,殊不知没有按照约定还清利息也是一种违约的行为,并且这种违约行为将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留下记录,这样的记录将会影响借款人以后的贷款申请。

另外借款人(被告冯海、李沫)将球馆的经营收益权抵押给了原告并经玉林市公证处公证,但并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果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主张的经营收益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买货需付款,违约需付息

案例1:庞军曾向李均购买水泥,2011年1月底,双方结算水泥货款,庞军仍欠有李均5万元货款,结算后,庞军承诺在2012年1月9日前还清并写下借条给李均。然而直到还款日期,仍不见庞军还款。李均多次追索无果后,最终将庞军告上法庭。

案例2:李华曾向李勇赊买布匹,2013年1月结算时李华尚欠李勇386996.3元,李华当即写了份欠条给李勇,后李勇多次追讨货款李华均置之不理,最终李勇通过司法维权。

法官释法:出卖人对买受人的违约行为主张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

在这两起类似案例中,原被告的买卖行为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均依约向被告发放货物,而被告均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买货付款是天经地义并且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

在买卖的过程中,买卖双方虽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是出卖人对买受人的违约行为主张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

案例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均需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并依案算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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